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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执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咸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冯万福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冯万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02执第562号申请执行人:咸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地址:咸宁市经济开发区锦龙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42122680-9。被执行人:冯万福,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咸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冯万福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冯万福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1202行审复16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宏敢审判员  彭亚华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洋合议庭笔录时间:2017年8月22日地点:执行裁决庭审判长:张宏敢审判员:彭亚华审判员:李启明书记员:夏洋彭亚华:本院在执行(2016)鄂1202行审复16号行政裁定书过程中,现查明冯万福无财产可供执行,承办人意见:对本案终结本次程序执行,请合议庭进行评议。张宏敢:同意承办人意见。彭亚华:同意承办人意见。合议庭意见: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