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执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丁伯林、刘青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丁伯林,刘青霞,江苏中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丁军,常州金货郎超市有限公司,徐凤娣,常州天语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4执216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9029408-4,住所地常州市怀德中路50号申龙商务广场。负责人徐之烜,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丁伯林,男,汉族,1971年12月6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被执行人:刘青霞(系丁伯林配偶),女,汉族,1974年3月19日生,户籍地常州市钟楼区,现住常州市钟楼区。被执行人:江苏中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85721-9,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禄商务广场F3-21号。法定代表人丁伯林,概况同上。被执行人:丁军,男,汉族,1990年4月16日生,住无锡市崇安区。被执行人:常州金货郎超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107607-X,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青枫公园西南角商业建筑一。法定代表人丁军,概况同上。被执行人:徐凤娣,女,汉族,1963年12月23日生,住无锡市崇安区。被执行人:常州天语广告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32526-2,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1号503-02。法定代表人徐凤娣,概况同上。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被执行人伯林、刘青霞、江苏中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煜公司)、丁军、常州金货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货郎公司)、徐凤娣、常州天语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404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被执行人丁伯林、刘青霞应归还申请人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8381.74元(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自2016年5月18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律师费30700元,诉讼费11636.5元,合计2075718.24元及利息,中煜公司、丁军、金货郎公司、徐凤娣、天语公司在最高额200万内负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调查,经调查未能发现上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对于被执行人丁伯林、刘青霞所有的体育花苑26幢乙单元602室,宝龙国际花园36幢乙单元1003室房屋,因武进法院为第一查封现正在处置过程中,因申请人申请,本院已发函至武进法院要求参与分配。其余被执行人没有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丁军、金货郎超市、丁伯林、刘青霞、中煜公司、徐凤娣、天语公司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库中。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本院谈话笔录、EMS邮寄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于丁伯林、刘青霞所有的房产,因本案中不宜处置,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已至武进法院参与分配。另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曹东明审判员 王笑一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圳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