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刑更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建强奸淫幼女罪、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刑更1085号罪犯孙建强,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宝丰县人,现在河南省监狱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1日作出(1998)郑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建强犯奸淫幼女、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1998年12月10日以(1998)豫法刑二终字第436号刑事判决,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郑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建强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0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2日裁定减刑一年;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裁定减刑六个月;于2012年1月6日裁定减刑一年;于2013年12月25日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孙建强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4月7日,该犯与他人预谋后窜至中牟县张庄镇大马村东河流沟的大马桥处伺机抢劫,抢劫上学从此经过的12岁的女学生袁某某,因其没钱,二人又特将其挟持到桥下,先后对袁某进行了强奸。该犯系主犯,一人犯有数罪。罚金已缴纳。罪犯孙建强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八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扣分2次,共扣1.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孙建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建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建忠审 判 员 付向红代理审判员 丁盈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