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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3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李某某、折某某、李某甲、任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李某某,折某某,李某甲,任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2511号原告:某银行。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折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任某。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李某某、折某某、李某甲、任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折某某、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某某、折某某因修房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月利率为15.3‰,由被告任某、李某甲担保,同时被告李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横山区西沙的房产(房产证号:陕房权证横山字第0064**号)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在《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2015年1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其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借款人李某某、折某某清偿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借款人偿还原告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月利率以合同执行利率10.2‰的基础上上浮50%,即15.3‰;3、判令被告担保人任某、李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折某某提供的作为借款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陕房权证横山字第006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一份、借款人承诺书一份、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折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元用途为修房,原告通过谈话备忘录告知被告相关事项,同时被告李某某、折某某作出借款承诺,被告李某甲、任某作出不可撤销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第二组证据是借款借据一支、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房产抵押清单一份、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折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途是修房,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逾期利率为15.3‰,被告李某某、折某某自愿用其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陕房权证横山字第0064**号)作为抵押并设立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李某甲、任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证据是个人支付委托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转账汇款凭证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委托原告将借款本金转入李海舰的账户用以抵偿购房款的事实。被告任某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此借款是既有抵押又有担保人,应当先将抵押的房产出卖后优先偿还借款,剩余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按份承担,被告任某应承担不足部分的30%。被告任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某某、折某某、李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任某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折某某、李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任某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折某某、李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供质证意见,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某某、折某某因修房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0.2‰,逾期月利率为15.3‰。原告与被告任某、李某甲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任某、李某甲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李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横山区西沙的房产(房产证号:陕房权证横山字第0064**号)为该笔借款设立了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将利息清至了2014年12月22日,并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清偿了借款本金1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折某某偿还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就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并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任某辩称,此借款是既有抵押又有担保人,应当先将抵押的房产出卖后优先偿还借款,剩余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按份承担,被告任某应承担不足部分的30%。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应当就被告李某某、折某某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该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部分,被告李某甲、任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折某某、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二、被告李某某、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399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按本金400000元,月利率10.2‰计;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按本金400000元,月利率15.3‰计;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利率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99000元,月利率15.3‰计);三、如被告李某某、折某某逾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某银行有权对被告李某某、折某某提供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李某甲、任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李某某、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某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