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4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松溪县常红废品回收站与李恭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溪县常红废品回收站,李恭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民初784号原告:松溪县常红废品回收站,所在地松溪县河东乡长巷村庙下小桥头。经营者:林常红,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松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应,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住松溪县。被告:李恭洪,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松溪县,现住松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祖,松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松溪县常红废品回收站与被告李恭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溪县常红废品回收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应,被告李恭洪、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溪县常红废品回收站诉称:被告在松溪县常红废品回收站做帮工,2016年7月29日下午,在搬运队装废料时,被告自行参与装车。在装废料过程中,车上一块铁皮掉落,砸在被告右侧眼角上,属于意外事故,对该起事故被告也有一定的责任,且原告已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等13700元。对被告的残疾鉴定不服,仲裁裁决中的各项损失原告不予认可。请求撤销福建省松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案(2017)第40号裁决书中第二项赔偿费用128943.95元。被告李恭洪辩称: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起就在原告处当压包工,2016年7月29日下午,被告在工作中,看到另一工友在装车时,有部分铁块掉落,就到叉车右侧去帮忙捡拾,这时高处又有一铁块掉落,正砸在被告的右侧眼角,造成被告右眼受伤,经南平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右眉弓挫裂伤、右眼睑挫裂伤及右眉弓、眼眶骨折等,经治疗后于2016年8月6日出院。2016年12月1日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人社认(2016)9-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3月10日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劳鉴(2017)第08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伤残捌级。松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松劳人仲案(2017)第40号裁决,松溪县常红废品回收站应支付李恭洪停工留薪工资等8项费用合计128943.95元。该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公平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恭洪于2015年1月29日起受雇于原告松溪县常红废品回收站当压包工,2016年7月29日下午,被告在工作中,看到另一工友在装车时,有部分铁块掉落,就到叉车右侧去帮忙捡拾,这时高处又有一铁块掉落,砸在被告的右侧眼角,造成被告右眼受伤,经南平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右眉弓挫裂伤、右眼睑挫裂伤及右眉弓、眼眶骨折等。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被告李恭洪的医疗费13700元。2016年12月1日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人社认[2016]9-64号认定被告李恭洪属于工伤。2017年3月10日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南劳鉴[2017]第08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李恭洪向松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松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松劳人仲案(2017)第40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李恭洪与被申请人松溪县常红废品回收站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松溪县常红废品回收站应支付申请人李恭洪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8项合计128943.95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元,被申请人松溪县常红废品回收站应付申请人李恭洪125443.95元。原告松溪县常红废品回收站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松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案(2017)第40号裁决书中第二项关于赔偿部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恭洪受雇于原告松溪县常红废品回收站做压包工,原告应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被告在工作期间人身受到损害,在被告无过错的情况下,原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人社认[2016]9-64号认定李恭洪属于工伤。松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松劳人仲案(2017)第40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条例和作出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松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案(2017)第40号裁决书中第二项的赔偿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松溪县常红废品回收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凯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速录员 陈燕洁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