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鹏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795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宇,男,1980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林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军出庭支持公诉,王鹏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鹏宇酒后无证驾驶豫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林州市向阳街行驶时,与赵某、赵某2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某、赵某2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王鹏宇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85mg/100ml。王鹏宇系醉酒驾驶。王鹏宇已对赵某、赵某2进行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鹏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抽血及车辆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鹏宇于2017年3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鹏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林州市公安局到案证明,询问及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宇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鹏宇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鹏宇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鹏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