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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行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工业园区长冲社区居民委员会毛塘居民小组诉被上诉人冷水滩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土地行政协议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市冷水滩工业园区长冲社区居民委员会毛塘居民小组,永州市冷水滩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1行终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工业园区长冲社区居民委员会毛塘居民小组。负责人:王海军,男,该居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顺治,男,该管理委员会党委书记。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工业园区长冲社区居民委员会毛塘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毛塘居民小组)因土地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2行初66号行政裁定,于2017年6月28日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查明,原冷水滩市城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城市建设需要,于1993年9月14日与原冷水滩市珊瑚乡珍珠塘村毛塘村民小组签订关于征用毛塘村民小组土地的协议书,一次性全部征收了原冷水滩市珊瑚乡珍珠塘村毛塘村民小组所有的稻田、旱土、水塘、林地、荒山和空坪隙地。当时,原冷水滩市城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安置义务。但毛塘居民小组对原冷水滩市城西开发区与其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门面安置”的含义以及青苗费等问题与原冷水滩市城西开发区产生了分歧意见,毛塘居民小组自2008年7月15日开始向原永州市冷水滩区信访局提出信访诉求。2008年7月20日,永州市冷水滩工业园区管委会针对毛塘居民小组的信访诉求作出关于长冲社区毛塘居民小组信访问题的答复。2015年11月,毛塘居民小组首次就本案的征地补偿行政协议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25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告知原告:“被征地补偿协议双方签订的时间至今22年,已经超过20年最长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但原告仍坚持起诉。2015年12月8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中法行辖字第5号通知书,通知毛塘居民小组:“你们提起诉讼的征地补偿协议是与原冷水滩市城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并非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本案不属于本辖区重大、复杂案件,你们可以依法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10日,毛塘居民小组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永州市冷水滩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按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安置给付原告门面土地;2、判决永州市冷水滩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按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安置给付青苗费以及一切应付的经济补偿约人民币16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永州市冷水滩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原裁定认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法律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起诉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才能有效地保障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毛塘居民小组与原冷水滩市城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征收土地行政补偿协议的时间是1993年9月14日,而毛塘居民小组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时间则是2017年4月10日,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20年,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故对毛塘居民小组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毛塘居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人民法院不应当在庭审中主动审查起诉期限的观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立案时,就应当依法审查起诉期限,对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该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毛塘居民小组的起诉。毛塘居民小组不服,上诉称,本案是毛塘居民小组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明确了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情况下,主动审查起诉期限并予以适用,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首先,毛塘居民小组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冷水滩市珊瑚乡珍珠塘村毛塘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全部征收后,其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不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若对征地协议不服,应当由过半数的原冷水滩市珊瑚乡珍珠塘村毛塘村民小组成员提起诉讼。毛塘居民小组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次,起诉期限关系着行政诉讼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是法院应当主动审查的内容,上诉人毛塘居民小组提出“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主动审查起诉期限并予以适用,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征收土地协议于1993年9月14日签订,至2017年4月10日上诉人毛塘居民小组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超过了二十年最长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辉审判员 王焕江审判员 周文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