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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4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希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希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希坤,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安丘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日9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希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王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希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8时25分左右,被告人孙希坤驾驶鲁V×××××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线287Km公交站点处时,将从许某1驾驶的鲁G×××××号牌2路公交车上下车后向北行走的徐某撞倒,致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尸体检验,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察大队认定:孙希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一)被告人孙希坤在事故发生后,与医护人员一起,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因伤过重先后由坊子仁康医院转至潍坊市人民医院,在该医院向交警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二)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徐某亲属已在本院另行起诉。本案中被告人孙希坤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希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前科证明、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人许某1、许某2的证言;被告人孙希坤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希坤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希坤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希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医院向交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希坤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希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希坤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栾 鸾人民陪审员  于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辛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