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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复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复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458号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椒陵大道509号。法定代表人:陈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复圣,男,1978年10月15日生,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农商行)诉被告胡复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椒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沈阳到庭参加诉讼,胡复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椒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复圣偿还贷款本金29900元及截止至2017年5月24日的利息14374.45元,共计44274.45元,2017年5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7.91%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胡复圣负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胡复圣于2014年5月31日与全椒农商行下属章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99万元,年利率11.94%,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贷款到期后胡复圣一直拖欠不还,故诉请依法判决。胡复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胡复圣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全椒农商行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银监会文件各一份。证明胡复圣于2014年5月31日贷款29900元,到期日2015年5月30日,约定年利率为11.94%;全椒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因有合同当事人签字、签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胡复圣与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下属章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99万元建房,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年利率11.9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章辉支行制作借款借据,依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15年5月31日贷款到期,本金及期限内利息3619.64元借款人均未返还,构成逾期,全椒农商行遂诉讼到院。另查明,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404号文关于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第三条: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15年1月12日,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系双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全椒农商行依约向胡复圣发放了贷款,而胡复圣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全椒农商行要求胡复圣返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胡复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复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900元、期限内利息3619.64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以本金29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91%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由被告胡复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 耘人民陪审员  许程琍人民陪审员  倪高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士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