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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赵记美与固始华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朱久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记美,固始华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朱久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3民初2001号原告:赵记美,男,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告:固始华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华福。被告:朱久良,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赵记美诉被告固始华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朱久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审查,依照原告赵记美提供的被告固始华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院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其它诉讼文书,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固始华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它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亦不能证明被告固始华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致使本案最终无法向被告固始华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记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7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程尽华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