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执恢1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文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文天,郝永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7执恢1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景县县城亚夫路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海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文天,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执行人郝永丽,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申请执行人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文天、郝永丽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景民二初字第5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徐文天名下位于景县龙华镇内环路南侧门市一套作价802142元,扣除执行费9938元后,剩余792204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相应欠款,剩余部分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5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金刚执行员 张 凯执行员 冯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