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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东昌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东昌,男,蒙古族,生于1992年7月10日,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捕前住址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银肯公园东南慧萱超市,无业。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东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乔媛、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东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0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杨东昌、刘世龙(另案处理)、赵艳欣(在逃)、”兰大宇”(在逃)四人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商城西巷子口遇到被害人张某,因向张某索要借款无果,被告人杨东昌伙同其他三人使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张某,并将张某扔到杨东昌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号黑色悦动轿车后备箱内,又因张某报警对其再次进行殴打,后向张某索要现金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东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东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杨东昌、刘世龙(另案处理)、赵艳欣(在逃)、”兰大宇”(在逃)四人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商城西巷子口遇到被害人张某,因向张某索要借款无果,四人使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张某,并将张某扔到杨东昌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号黑色悦动轿车后备箱内驾车离去,途中四人发现张某用手机报警,停车后对张某再次殴打,被告人杨东昌从车上取下一把水果刀威胁张某,后四人让张某坐到车后座并向张某索要现金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东昌于2017年4月26日在其住所内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强制文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东昌的供述、同案犯刘世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胡某、李某、王某2、于某、秦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文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达拉特旗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达拉特旗公安局光碟制造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东昌非法限制被害人张某的人身自由,并殴打张某,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构成非法拘禁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杨东昌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东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东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俊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