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6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陆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6873号原告陆某某,女,汉族,1985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曲靖市会泽县,现住楚雄州永仁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11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在云南鸿翔一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药店工作,工作中双方互相认识,两人于2011年自行恋爱,并于2012年在云南省罗平县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于2014年3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李东柯,现孩子快三岁半。孩子出生后就在我家这边由原告女方的父母带领,男方家几乎没出过力出过钱。去年,被告打过四个月的生活费,每月500元,之后就再也没有打过。现在孩子三岁半了所有费用都是我家出的。过年过节小孩生日被告从来没有来过我家。被告父母除了我坐月子的时候来过我家二十多天,之后再也没有来过。另外,被告家在农村,我家目前是在云南省永仁县宜就镇居住,有套两室一厅的房子,小孩读书的学校与我家就一墙之隔。原被告结婚以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十分冷漠,再加上被告及其家人对小孩不闻不问的态度,进一步导致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原告休完产假后,于2014年9月,从昆明一心堂药店调回父母居住的永仁县一心堂药店工作,夫妻分居已经快三年,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已经是名存实亡。为了结束已经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也是为孩子的教育成长,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婚生子李东柯的抚养权归原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通过工作关系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经常意见无法达成一致而争吵,致感情淡薄。另查明,孩子出生后,被告的家人于原告坐月子期间照顾原告及孩子,被告给过原告父亲800元生活费,在2016年给原告支付过四个月抚养费,每月500元。生完孩子后,原告于2014年9月调回永仁县工作,孩子于出生后基本由原告的父母亲带领。被告每年去看望原告和孩子两三次,原被告双方目前已经分居三年多。再查明,原告自认其月收入为2000元,被告自认其月收入不稳定,每月大概2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收入明细及证明等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并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但对于孩子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双方均主张由自己抚养。经本院调解,双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为琐事发生争执,且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夫妻矛盾产生,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婚生子李东柯的抚养问题,依法应从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及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等多个方面进行考虑。目前双方儿子尚年幼,生活及精神层面上更需要母亲的关心和照顾,且其从出生至现在都是跟随原告,由原告及其父母进行照顾。原告有稳定的收入及工作,被告目前收入并不稳定。故为保证孩子生活及成长环境的稳定性,随原告生活更为便利,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庭审中,被告李某某主张若原告抚养孩子,其不支付任何抚养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父母的收入状况,负担能力及孩子生活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被告工作、收入情况及子女需要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为每月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李东柯由原告陆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李东柯抚养费7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此款于每月25日前由被告李某某直接付给原告陆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判员 李曰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虞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