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王永丽、张亮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王永丽,张亮亮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2472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22号中银大厦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705055424。负责人:霍小雁,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青,山东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丽,女,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张亮亮(与被告王永丽系夫妻关系),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王永丽、张亮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郝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丽、张亮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永丽偿还原告理赔款279736.61元,并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张亮亮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6日,被告王永丽因个人经营需要,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永丽在该行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被告张亮亮书面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永丽在原告处就该笔借款投保《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期限12个月,被保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因王永丽经营不善,未能依约全额还本付息。经核查,2014年11月28日,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279736.6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永丽、张亮亮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共同债务人承诺函、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单、出险通知书、王永丽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明细、利息计算说明、结案报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权益转让书等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被告王永丽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因经营需用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放款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2年12月21日,被告张亮亮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承诺愿与王永丽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的责任,直至债务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3年1月14日,被告王永丽在原告处就上述贷款投保《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一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应付或应还被保险人的贷款利息或贷款本金,到应付或应还之日未足额付息或还本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投保人履行还贷责任,且经人民法院执行后,如执行所得价款扣除诉讼费用后不足以抵偿投保人所欠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及其逾期罚息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上述不足部分。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事故一旦发生,被保险人即可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为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人民法院执行所得价款扣除诉讼费用后与投保人所欠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及其逾期罚息的差额。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王永丽出具《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贷款本金300000元;保险金额385920元;保险期间8个月,自2013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24时止。2013年1月1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依约将30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王永丽指定的账户,个人贷款凭证中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月利率6‰。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永丽出险通知书、还款明细清单及利息计算说明,截至2014年11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248879.8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5123.79元,合计274003.61元。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支出诉讼费5733元,共计279736.61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账户转账279736.61元,履行了保险理赔款的赔付义务。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被告王永丽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张亮亮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函》,被告王永丽在原告处投保《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按时发放借款后,被告王永丽、张亮亮应按约定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且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进行了赔付。虽然根据《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原告进行赔付时尚不符合赔付条件,但系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且未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赔付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赔付后有权要求负有还款义务的两被告支付理赔款。虽然原告赔付被保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保险理赔款279736.61元(其中包含诉讼费5733元),但是根据《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原告赔付的保险金是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人民法院执行所得价款扣除诉讼费用后与投保人所欠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及其逾期罚息的差额,并不包括诉讼费用,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已赔付保险理赔款中诉讼费573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理赔款274003.61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理赔款后投保人何时向其支付理赔款,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赔付被保险人后曾要求两被告支付理赔款,故逾期利息应自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自赔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74003.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永丽、张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丽、张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理赔款274003.61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74003.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6元,由被告王永丽、张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