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4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4199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燕萍、王胜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燕萍,王胜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4199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林复,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鑫,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薇,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萍(曾用名张燕),女,198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钢,男,系被告张燕萍之夫,198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确认文书送达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王胜钢,男,198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确认文书送达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张燕萍、王胜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苏0591民初4199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由审判员肖淑红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费美娟、人民陪审员姚文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鑫,被告王胜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燕萍、王胜钢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11137.65元(截至2017年4月1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燕萍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鉴于被告张燕萍、王胜钢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因本案起诉后被告归还部分款项,现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987.48元,并偿付截至2017年7月27日的利息205.77元,以及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原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指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王胜钢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与被告张艳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燕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贷款信息明细、逾期查询表、婚姻登记记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原告南京银行(甲方/贷款人)与张燕萍(乙方/借款人)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编号:GYD201625880337)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消费性借款,甲方同意发放借款;借款金额13万元,借款用途为一手车;借款期间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实际借款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即9‰;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乙方自愿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及/或解除本合同;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个人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张燕萍,借款金额13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用途一手车,借款月利率9‰。因被告未如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明确截至2017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987.48元、利息205.77元。另查明,被告张燕萍、王胜钢于2009年8月3日在苏州市吴中区登记结婚,截至2017年5月4日无离婚记录。另查明,被告张燕萍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确认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文书的送达地址,并明确若借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导致文书未被借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向上述地址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和相关材料,于2017年5月26日上述材料由家人代收。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张燕萍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债务,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还款明细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王胜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燕萍、王胜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燕萍、王胜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987.48元、利息205.77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财产保全费1075元,合计3597元,由被告张燕萍、王胜钢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肖淑红代理审判员 费美娟人民陪审员 姚文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婷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