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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朱忠武与郭桂云、朱荣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武,郭桂云,朱荣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8民初2422号原告:朱忠武,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萍、张文峰,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桂云,女,1958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朱荣超,男,1989年5月13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康,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忠武诉被告郭桂云、朱荣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霸占原告的宅基地200平方米,并恢复原状;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郭桂云之夫朱忠敏(已故)系同胞亲兄弟,被告朱荣超为郭桂云和朱忠敏之子。原告之父朱广田(1998年过世)在世时,曾协议将前院61号平房四间归朱忠敏所有,后院63号瓦房六间归原告所有,但宅基地(证号29561)于1982年3月登记在朱忠敏的名下。后朱忠敏于1997年私自将原告的瓦房六间全部拆除,仅将后院空地留给原告。后兄弟二人为赡养母亲李玉枝(2002年过世)一事,在1999年书面协议将宅基地400平方米一分为二,其中前院61号归朱忠敏所有,后院63号归原告所有,宅基地(证号29561)仍登记在朱忠敏名下。原告后来在空地上修建了约20平方米的房屋,2016年二被告无故将原告修建的房拆除,原告曾报警处理,但被告不顾劝阻仍在空地上修建三层楼房。后院63号是原告唯一的宅基地,导致原告现在无法盖房。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所诉涉及宅基地使用权,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忠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朱忠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彦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