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飞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刑初469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飞,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西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4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被告人刘飞让朋友郑某帮其代还22000元钱的信用卡欠款,并虚构还款后可以立即刷卡套现的事实,在郑某帮其还欠款后,刘飞随即将该信用卡挂失并补办,从新办的信用卡中套取现金17000元,给郑某造成损失。另查明,被告人刘飞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郑某人民币一万七千元整,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信用卡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晓审判员 张新伟审判员 张欣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