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3执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程某某与被执行人倪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某某,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1023执295号申请执行人程某某,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倪某某,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程某某与被执行人倪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已经商南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3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倪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5190元,减去之前垫付的5190元,剩余40000元,被告倪某某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程某某20000元,其余2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赔付清结。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倪某某承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倪某某未按期履行2016年12月30日之前应赔偿原告程某某赔偿款20000元。据此,申请执行人倪某某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立案。本院已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倪某某送达案件执行通知书。执行中,被执行人倪某某按期将本案执行款2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100元全部执行到位,并由申请执行人程某某全额领取,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申请执行人程某某自愿放弃。案件执行费201元由被执行人倪某某承担,现本案已执行完毕。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商南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3执295号案件的执行。(由被告倪某某于2016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程某某20000元部分)。本裁定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建华审判员 曹振勇审判员 何显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