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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霍山支行与桂少青、刘方云、邹漾洲、桂菲菲、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霍山支行,桂少青,刘方云,邹漾洲,桂菲菲,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1191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霍山支行,住所地霍山县。负责人:王文慧,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少青,男,汉族,1969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刘方云,女,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邹漾洲,男,汉族,1985年3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桂菲菲,女,汉族,1985年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廖家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公司员工。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霍山支行(以下简称徽行霍山支行)与被告桂少青、刘方云、邹漾洲、桂菲菲、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达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霍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嘉利达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少青、刘方云、邹漾洲、桂菲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行霍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桂少青、刘方云立即给付借款剩余本金2997206.25元及利息31381元(2017年6月1日后利息据实计算),共计3028587.25元;2.被告邹漾洲、桂菲菲、嘉利达担保公司对被告桂少青、刘方云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桂少青、刘方云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个循借字第20160512000055号),被告桂少青、刘方云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为确保上述借款的有效回收,原告分别与被告邹漾洲、桂菲菲、嘉利达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邹漾洲、桂菲菲、嘉利达担保公司对被告桂少青、刘方云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5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桂少青发放了贷款。被告桂少青、刘方云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息已逾期未付,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记账凭证、《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被告嘉利达担保公司辩称,法庭应对利息进行审查。被告桂少青、刘方云、邹漾洲、桂菲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桂少青、刘方云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桂少青、刘方云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茶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还款方式为不定期不等额,任意还款,按月计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邹漾洲、桂菲菲、嘉利达担保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笔借款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最高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5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桂少青发放了贷款,个人借款凭证约定,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18日,执行月利率6.525‰,逾期月利率9.7875‰。截至2017年6月1日,该笔贷款已还本金2793.75元(系统自动扣划),尚欠本金2997206.25元、利息31381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桂少青、刘方云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邹漾洲、桂菲菲、嘉利达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桂少青发放了贷款,被告桂少青、刘方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案涉借款利息,经审核,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邹漾洲、桂菲菲、嘉利达担保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邹漾洲、桂菲菲、嘉利达担保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漾洲、桂菲菲、嘉利达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桂少青、刘方云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少青、刘方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霍山支行借款本金2997206.25元及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为31381元,自2017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邹漾洲、桂菲菲、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桂少青、刘方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0元,减半收取15515元,由被告桂少青、刘方云、邹漾洲、桂菲菲、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前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证律成立的合同,对方展期到期之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