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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00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赵亚刚与王连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刚,王连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001民初389号原告:赵亚刚,男,汉族。被告:王连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磊,男,汉族。原告赵亚刚与被告王连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刚、被告王连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亚刚向本院提出被告王连君支付劳务费5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初至当年6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第十师一八三团南库南侧的1300亩地提供劳务,进行犁地、播种。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承诺当年秋季产品出售后支付剩余劳务费54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劳务费54000元。被告王连君承认原告赵亚刚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被告王连君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亚刚支付劳务费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原告赵亚刚已预交),由被告王连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成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欢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