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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国艳与王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艳,王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2356号原告:王国艳,女,1986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系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职工,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王国庆,男,1985年01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系水城县猴场乡肖坪小学教师,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王国艳与被告王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个人借款现金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期届满,原告催要借款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国庆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王国庆以购房需要向原告王国艳借款现金150000元,借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并向原告王国艳出具借条。借期届满,原告王国艳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国艳依法提交的借条合法有效,原告王国艳按约借给被告王国庆本金150000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国庆向原告王国艳借款本金150000元,定于2016年9月1日偿还借款,被告王国庆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王国艳主张要求被告王国庆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艳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王国庆负担(诉讼费原告王国艳已预交,由被告王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召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