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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3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安庆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安庆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庆鑫驰汽贸有限公司,安庆鑫驰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丁健,司马雪莲,李岗,刘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03民初1594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山路99号。法定代表人:张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林,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庆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北路293号。法定代表人:丁健。被申请人:安庆鑫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中兴大道。法定代表人:丁健。被申请人:安庆鑫驰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李岗。被申请人:丁健,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申请人:司马雪莲,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李岗,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申请人:刘艳,女,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庆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庆鑫驰汽贸有限公司、安庆鑫驰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丁健、司马雪莲、李岗、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1000万元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外债权、公司股权、不动产、银行存款、动产等),进行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安庆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庆鑫驰汽贸有限公司、安庆鑫驰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丁健、司马雪莲、李岗、刘艳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朱学燕审 判 员  许 鑫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梦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重要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