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终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密建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密建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81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密建伟,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傈僳族,云南省镇康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2016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辰,云南盛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密建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云29刑初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密建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密建伟,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密建伟为谋取高额运费而帮助他人运输毒品。2016年11月10日23时许,密建伟将藏有毒品的云S×××××白色猎豹汽车从南伞开至大理古城月华路“璞素酒店”停车场内,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其驾驶的云S×××××白色猎豹车油箱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7475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密建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475克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000元、云S×××××白色猎豹汽车一辆、手机二部依法没收。宣判后,密建伟以其是受他人安排雇用运输毒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密建伟受雇运输毒品,不清楚运输毒品的具体数量、藏匿具体位置,在整个犯罪中属从犯地位,且密建伟归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密建伟改判无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上诉人密建伟驾驶藏匿有毒品的云S×××××号猎豹牌汽车从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前往大理市。同日23时许,密建伟将该车停放在大理古城月华路“璞素酒店”停车场内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该车油箱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7475克。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并由一审判决书分项列举的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车辆等物证,抓获经过材料,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取样、送检记录,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毒品入库登记表,通话清单、手机通讯提取笔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及相关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密建伟对其为获取非法报酬而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密建伟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车辆中藏有毒品而进行运输,且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密建伟及其辩护人所提密建伟系受人安排、雇用运输毒品的意见,经查,该辩解仅有其本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所提密建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的事实,经查属实,但该事实原判已经认定并已根据密建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予以从宽处罚,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密建伟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密建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杨 兴审判员 赵启良审判员 杨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宁显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