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4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珠海市宇昌化工有限公司与王灿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宇昌化工有限公司,王灿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民初1460号原告:珠海市宇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南水镇浪涌路3号综合楼二楼201。法定代表人:李明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辉,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灿习,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珠海市宇昌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灿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芳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灿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市宇昌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3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广州市心意印花厂(以下简称心意印花厂)有业务往来,原告向心意印花厂供应印花材料,截至2013年10月31日止,心意印花厂共欠原告货款50,380元,经原告查询,心意印花厂没有登记注册,其经营者王灿习于2013年11月15日在“应收货款联络函”签名确认欠原告50,380元的事实,原告多次向王灿习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应收货款联络函》;2.《送货单》;3.广州市番禺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王灿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与心意印花厂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应收货款联络函用于证明其主张。送货单载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心意印花厂送货44,940元,于2012年1月4日向心意印花厂送货32,100元,于2012年3月22日向心意印花厂送货8340元,三项共计85,38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心意印花厂曾支付过货款35,000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灿习以心意印花厂负责人的身份在《应收货款联络函》上签字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0,380元。另查明,广州市番禺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我局电子档案查询,截止至2017年5月16日在本局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未查到“广州心意印花厂”的记录。以上事实有《应收货款联络函》、《送货单》、广州市番禺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送货单、应收货款联络函证实了原告与心意印花厂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应了货物,心意印花厂理应付款。广州市番禺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心意印花厂并未进行注册登记,被告王灿习以心意印花厂的名义收取原告货物并以心意印花厂负责人的身份在《应收货款联络函》上签字确认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的规定,原告向王灿习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即王灿习的被告主体适格。《应收货款联络函》载明截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灿习确认欠原告货款50,380元,无证据证明被告已付清该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3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付款,理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应收货款联络函》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灿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宇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3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3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王灿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芳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德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