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5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5413袁玉与朱培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朱培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413号原告:袁玉,男,1953年4月6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培兴,男,1962年7月7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袁玉诉被告朱培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2017年7月6日、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被告朱培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5日,被告以开办食品厂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元,2014年4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6年,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认为案涉借款已经划给与其合办厂的王公亮归还。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起诉。朱培兴辩称,大新新丰食品厂是我、袁玉与朱某1合伙设立,案涉借款实际是袁玉的投资款,借条也是朱某1让我打的。2015年袁玉将其持有的大新新丰食品厂的股份作价25万元转让给王公亮,转让款中已经包含案涉95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袁玉、朱培兴、朱某1合伙成立张家港市大新新丰食品厂(以下简称新丰食品厂),并租赁朱某2的房屋(张家港市大新镇中山村杨新路96号)作为营业地。三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2年9月1日,朱培兴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袁玉人民币现金柒万伍仟元正。”2013年9月,新丰食品厂搬迁至大××山村晨××桥××房屋(××村委)内。2014年4月17日,朱培兴又出具借条,注明“今借袁玉人民币贰万元。”2015年1月9日,袁玉、朱培兴、朱某1签订《平(凭)据》,约定:“经协商新丰食品厂从15年元月10日起由肖县小王(指王公亮)接管,经协商50万元由小王全权拿下,里面的设备和材料欠款由小王全权负责。50万元资金在1月15日之前结欠生效。”之后,袁玉认为朱培兴拒不还款,为此涉诉。对于借款经过,原告袁玉陈述,当时我拿了10万元的承兑汇票借给被告,发现他用于偿还之前冷库的租金,我就把25000元要回来了,让被告打了75000元的借条。第二笔借款2万元是在朱某2家路边我拿现金给的朱培兴,他没说做什么用,也打了借条。我几次跟他当面催讨,他都没有还。被告朱培兴陈述,因为新丰食品厂要买米,袁玉拿来一张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来袁玉讲他儿子的车被别人扣了,又要回去25000元。2014年4月17日的2万元是原告拿出来发工资的。因为现金是我在管理,朱某1就让我写了上面两张借条。为证明其主张,朱培兴申请证人朱某1出庭作证。朱某1在证人证言中陈述,这两笔钱我都是知情的。第一笔75000元是袁玉拿出银行承兑汇票付的做年糕买米的钱。第二笔2万元是我做了袁玉的工作让他拿出来付工人工资的钱。因为朱培兴工作太不上心,为了给他压力,我才让他写了借条。这两笔钱实际都是袁玉的投资款,我们在将股份卖给王公亮时,每人25万元,实际已经包括了这笔钱。当时我们讲清楚的。对于合伙,袁玉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其在工厂搬迁至中山村老村委之前是没有参与合伙的。第三次庭审中,在朱某1出庭作证后,袁玉承认自始参与合伙。之后,袁玉在本院调查笔录中又陈述,因新丰食品厂在搬迁至中山村老村委没有营业执照,就没有入股,搬迁之后才入股。对于出资,袁玉主张其为工厂搬迁至中山村老村委支付租金65000元,为工厂提供木柴。合伙股份转让给王公亮后,王公亮只支付了10万元。证人朱某1陈述,办新丰食品厂的时候我跟原告熟悉的,跟朱培兴是不熟的。当时原告找我去办食品厂,由我和原告还有朱培兴三人合伙,我就问过资金来源、销售、技术方面的问题,原告跟我说资金方面由他负责,销售、技术由朱培兴负责。我负责行政管理。当时没有说各自有多少股,只是三人合伙。办厂时的机器设备是朱培兴从家里带过来的,我跟原告没有出资。后来,厂子经营不好,没有盈利,我陆续也投了24万多,就不想干了。袁玉找到王公亮,谈好我和他的股份分别作价25万元,才告诉我的,我也同意,才在酒店写了《凭据》。王公亮在2015年元月25日的欠条中也把本案的95000元写在了里面。欠条的原件让袁玉的儿子去复印的,但是原件一直没有还给我,应该在原告手里,我一直问他要,没有给我。朱某1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王公亮在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佐证。袁玉对该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朱培兴对朱某1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孙某陈述,我是新丰食品厂的员工。袁玉、朱培兴、朱某1是合伙关系,三人合伙经营新丰食品厂。朱某2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我是张家港市玉才制衣厂的老板,工厂在大新镇中山村杨新公路96号。2012年8月份,朱某1、袁玉到我的工厂来看房子,要租厂房办食品厂。房租是朱某1谈的,每年租金44000元。租金是朱培兴交的,他先交了1万元定金,后来又交了34000元。我也是住在楼上的。工厂最开始是没有办证。他们工厂开了以后,我们在闲聊的时候听他们讲过,三个人是合伙的,其中朱培兴负责机器设备、技术、装修,袁玉出了10万元资金,朱某1负责管理,不出资,是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1日,我向他们要下一年的租金,他们付不出来,朱培兴写了借条,袁玉作为担保人签字。2014年3、4月份,他们还是没有付租金,我就让他们搬走了。他们搬到中山村老村委的房子。他们合伙前期一直在投资,是没有赚钱的。原、被告对朱某2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事实,有朱培兴出具的借条2张、原、被告及朱某1签字的2015年1月9日平据、租房协议两份、王公亮出具的欠条复印件,朱某1、孙某的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根据证人朱某2、孙某及朱某1的证人证言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自2012年8月起与朱某1三人合伙设立新丰食品厂。原告对此先是陈述自2013年9月新丰食品厂搬迁至中山村老村委后才参与合伙,在朱某1出庭作证后,又承认自始参加合伙,庭审后在本院的谈话笔录中又陈述自新丰食品厂搬迁至中山村老村委后采参加合伙,其陈述前后不一,互相矛盾,原告缺乏诉讼诚信,因此,原告陈述的证明力不及证人及被告对合伙陈述的证明力,本院采信证人及被告对合伙的陈述意见。从案涉借条出具的时间及形成过程看,两份借条均形成于合伙期间。被告及证人朱某1、朱某2均陈述合伙时约定由原告负责出资,被告负责销售、技术,朱某1负责行政管理。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因“开办食品厂资金困难为由”向其借款,原告实际也系该食品厂的合伙人,对合伙有出资义务。假设案涉2012年9月1日借条款项并非原告的出资,则原告在2013年9月之前并未对合伙进行过其它出资,与常理明显不符。朱某1、朱培兴均陈述2014年4月17日借条的款项用于支付新丰食品厂的工资,王公亮应支付给袁玉的25万元转让款中实际已包括案涉借条下款项。袁玉自认,其支付了搬迁后的房屋租金65000元、提供一年多的木柴作价7万元及出资了2万元现金,大概为合伙出资15、6万元,与转款款25万元存在9万元左右的差额,由于新丰食品厂自设立后没有盈利,袁玉未能对转让款与投资款存在的差额做出合理解释,故朱某1、朱培兴的陈述较为符合常理。综上,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真伪不明,原告仍需对原、被告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原告对此不能进一步举证,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计取1088元,由原告袁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