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执异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牧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创世达商业建设有限公司与其它债权人纠纷一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市牧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创业达商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执异75号案外人:刘鹏飞,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5042919811123XXXX。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程达功,总经理。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牧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卢道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内蒙古创业达商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王建荣,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呼和浩特牧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创世达商业建设有限公司与其它债权人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执行查封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呼和浩特巿牧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创世达商业建设有限公司与其他债权人纠纷一案,贵院依据〔2013〕呼执字第198号之四裁定书于2016年11月25日贴出公告,查封位于呼和浩特巿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竹园小区北区4号楼西单元五楼西户〔1单元501号)面积140.81平米的房产,因该财产属于异议人刘鵬飞所有,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和执行。2009年,为解决调入干部无房居住的问题,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协调竹园小区北区团购项目,共约15名干部参加集体团购。4月23日,异议人刘鹏飞与内蒙古创世达商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出卖人将位于鄂尔多斯东街以南竹园小区第4号楼西单元五楼西户该房产后命名为竹园小区北区4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卖给异议人;2、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40.81平米;3、该商品房合同价款为叁拾贰万捌仟零捌拾柒圆叁角买受人首付178087.3元,剩余款项15万元通过自治区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异议人刘鹏飞于2009年4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内蒙古创世达商业建设有限公司房款178087元(开户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呼和浩特新华大街支行,银行账号:59030155000000019,23日内蒙古创世达商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凭据;7月24日通过自治区公积金管理中心转账支付内蒙古创世达商业建设有限公司15万元剩余房款,并于次月还款至2012年3月全部还清贷款。购买此房后,异议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连续6年交纳物业费、供暖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期间异议人多次催促呼和浩特巿牧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创世达商业建设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至今仍未办理。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在法院查封以前已与内蒙古创世达商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交清全部购房款;合法占有该房多年;至今未办理房产证的原因是内蒙古创世达商业建设有限公司推托不予办理,而非自己的原因。固上述房产是异议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贵院对该房产进行查封是错误的,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现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01lydyh01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01lydyh01,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贵院予以审查。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4)民一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裁定: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高人民法院(2011)内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内蒙古创世达商业建设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牧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1943341.31元及自2008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呼和浩特市牧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尚欠1#—3#楼、办公楼、商铺工程款3637419.31元范围内以商业用房按5500元/㎡价格结算抵算工程款,不足部分以住宅房按3000元/㎡的价格结算找补其余工程款);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牧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移交案涉工程资料;驳回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驳回呼和浩特市牧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2)呼法执他字第9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第三人呼和浩特市牧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创世达商业建设有限公司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权共计1,348,128.8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应承担妨害执行的责任;二、查封呼和浩特市牧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创世达商业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南二环的竹园小区3号楼三单元12层东户184.01平方米房屋一套、3号楼二单元十二层西户182.36平方米房屋一套、2号楼西单元东户二层128.91平方米房屋一套;三、呼和浩特市牧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创世达商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另查明,案外人刘鹏飞与内蒙古创业达商业建设有限公司在2009年4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内蒙古创世达商业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南、南二环北的竹园小区北区4号楼西单元5层西户房屋。刘鹏飞已交清全部房款,该套房屋已交付给刘鹏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刘鹏飞在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前购买房屋,刘鹏飞已交清全部购房款,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非刘鹏飞的原因,且刘鹏飞购买房屋是在法院查封之前已与内蒙古创世达商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刘鹏飞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南、南二环北的竹园小区北区4号楼西单元5层西户房屋的执行。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胡尔查审判员 任小军审判员 安 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鑫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