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91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施庆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施庆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5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3号大街17号。主要负责人:张若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钧,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尧,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庆哲,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施庆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庆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施庆哲对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的保函垫付款本金180242.21元及利息58524.39元(暂计至2017年3月8日,之后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赔偿律师费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编号为12NRSX016的《授信额度协议》,原告同意向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七千万元整的授信额度,在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对于依据授信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债务,由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2月20日,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根据《授信额度协议》向原告申请开立保函。2013年2月22日,原告开立了质量保函,保函作为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与广州中船黄埔造船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船黄埔文冲船舶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国内设备采购合同项下17#船柴油发电机组的质量保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不可撤销的保证,一旦收到中船黄埔文冲公司签署的声明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在合同中规定的17#船柴油发电机组质保义务,并列明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的具体方面的书面索赔通知纸质原件后,凭本保函正本原件,在七个银行工作日内付给中船黄埔文冲船舶有限公司累计总额不超过211925元的款项,本保函开立之日起30个月内保持有效。2015年7月,中船黄埔文冲船舶有限公司凭质量保函和相关书面索赔通知纸质原件向原告索赔,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付给中船黄埔文冲船舶有限公司211925元。原告垫付保函项下的款项后,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未按约清偿,扣除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质押给原告的保证金31788.75元,还剩余本金180242.21元未清偿。被告施庆哲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施庆哲未到庭应诉。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施庆哲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一致。另查明,主债务人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截止2015年9月17日,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欠原告本金180242.21元,利息3258.9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于债权人的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截止破产申请受理日止,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本金180242.21元及利息3258.91元未付,被告施庆哲对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应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告费均系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庆哲对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保函垫付款本金180242.21元及利息3258.91元的未履行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施庆哲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施庆哲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公告费65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39元,共计6696元,由被告施庆哲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施庆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洁健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米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