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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10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成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101刑初27号公诉机关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成斌,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辉南县。2006年12月15日因盗窃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刑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锦锋、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刘成斌使用王海波身份证购买G1212次旅客列车车票在15号车厢内,将旅客卜某放在15号F/D座位上方行李架上的黑色双肩背包盗走,内有华硕牌VM510L55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护照、衣服及日用品等,盗窃后刘成斌将该电脑卖掉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其挥霍,其余物品被其销毁和丢弃。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00元。在本案审理中,公安机关扣押并随卷移送的被告人刘成斌所有的现金人民币1250元已依法赔偿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购票记录、汇款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卜某陈述,被告人刘成斌供述,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成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成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忠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玉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