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81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国明与王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明,王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民初734号原告:王国明,男,1966年5月17日生,汉族,高平市人。被告:王国强(绰号闯关),男,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原告王国明与被告王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国强支付原告所欠玉米款126950.4元,并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己购买有打玉米机,村内多人在原告处打玉米,并将玉米出卖给原告。后原告将196188斤玉米卖给了被告,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约定每斤玉米0.8元,价款共计156950.4元。被告将全部玉米拉走后,并未如期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剩余126950.4元迟迟拖欠未还。被告的拖欠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如期支付村内多人的玉米钱,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王国强辩称,其的确在原告处购买过玉米,也为原告出具过收据。但该收据是在原告伙同他人将其所记录的帐目篡改的情况下,骗取其出具的。收据上的数额与事实根本不符。其发现此事后即向高平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17年1月22日正式立案侦查。现该案正在侦查阶段,而原告却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再进行审理。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王国强于2016年4月18日给其出具的收据一支,收据载明:“收到王国明玉米196188斤,每斤0.8元,共156950.4元。2017年3月4日,王国强付3万元。”经法庭质证,被告王国强承认该收据的确是其出具,但表示数额与事实不符。王国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高平市公安局高公分派字(2017)第31号案件分派单(附卷),内容是:高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对王国强所报被诈骗一事进行审核后,将该案交由该局刑侦大队处理。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并未也不可能与他人将被告的帐本进行篡改,被告所述被诈骗一事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被告给其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了玉米的数量和价款,以及被告曾付3万元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仅证实其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诈骗后,公安机关予以受理的事实。但经本院庭后调查,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侦查,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举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国明与被告王国强系同村村民。王国明自己购买脱粒机在该村进行玉米加工、收购。2016年4月中旬,被告王国强从王国明处以自提方式分批购买玉米,并于2016年4月18日为王国明出具了收据一支,收据载明:所购玉米为196188斤,每斤玉米0.8元,价款共计156950.4元。2017年3月4日,王国强支付王国明3万元,尚余126950.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国强购买原告王国明玉米的数量。王国强从王国明处购买玉米并支付价款,二者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王国明向王国强交付了玉米,王国强则为王国明出具了收据,确定了玉米的数量和价款。该收据真实有效,王国强应按收据确定的内容支付价款。王国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交易习惯,王国强理应在收到货物后立即支付货款。但直至今日,王国强仍欠原告126950.4元未能偿还,显然构成违约,除应偿还欠款外,还应赔偿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直至其还清之日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明所欠货款126950.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9元,由被告王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郭红征人民陪审员 车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明 杨书 记 员 李冬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