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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海宾诉被告阳凤英、黄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宾,阳凤英,黄舒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249号原告胡海宾,男,1973年8月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何明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凤英,女,1954年10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罗世超,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舒,女,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原告胡海宾诉被告阳凤英、黄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宾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军,被告阳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世超,被告黄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返还原告装修阳凤英所有的房屋装修款100000元,利息10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黄舒返还原告给付的10000元周转款;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舒经人介绍,三个月内结婚。在结婚前被告黄舒因生意周转不便,要求原告暂借10000元。原告与被告黄舒结婚后,黄舒将自己母亲即被告阳凤英的房屋钥匙交给原告,要求原告将房屋装修好用于结婚新房。原告投入10多万元进行了装修。由于被告黄舒拒绝履行妻子义务,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离婚。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装修款和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阳凤英、黄舒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部分事实是虚假的,原告在与被告黄舒结婚后没有婚房,所有被告阳凤英同意将自己的房屋给原告装修,原告在装修时不听取我方意见,我方对于后续的装修不清楚,在原告与被告黄舒离婚后,多次要求原告拆除装修,原告至今没有拆除;2、房屋装修到目前为止耗资4-5万元,且原告提供的票据也远远达不到原告的10万元要求。另婚前原告给被告黄舒的1万元是赠与行为,不是借款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原告胡海宾与被告黄舒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俩人没有婚房,被告阳凤英就让原告装修其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国庆路的房屋以做婚房。原告出资进行了装修,后由于原告胡海宾与被告黄舒闹矛盾,装修只做了一部分。2015年被告黄舒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胡海宾离婚,2015年4月28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准许原告胡海宾与被告黄舒离婚,2015年7月28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郴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胡海宾与被告黄舒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装修所支付的各项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装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7年5月10日,郴州宏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郴宏评字[2017]第14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截止评估基准日2017年3月8日,郴州市北湖区国庆路房屋装修工程评估值为9.36万元。其中装修8.73万元,机器设备0.26万元,低值易耗品0.37万元。报告中特别事项说明第6项注明:本次评估的装修工程委托方未提供正式的建造合同及完整的付款票据、工程预结算书等资料,评估人员只能通过现场测量来确定基础数据,造成评估结论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提请委托方及报告相关使用方特别关注。三、婚前,被告黄舒向原告胡海宾借款10000元用于周转。判决的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院就本案争执焦点评议如下:一、不当得利是否构成及责任主体是谁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胡海宾是因婚后无婚房,装修被告阳凤英所有的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国庆路房屋预做婚房使用,但原告胡海宾与被告黄舒由于闹矛盾从而离婚,装修的房屋并未入住,被告阳凤英作为被装修房屋的所有权人,实际获得了房屋装修的利益,但其未能提供合法占有装修的依据,且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阳凤英取得该笔装修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装修款及产生的孳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阳凤英返还装修款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舒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责任。二、不当得利的数额如何确定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1、郴州宏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评估结果虽为装修工程评估值为93600元,但在评估报告中,又作了特别事项说明:“本次评估的装修工程委托方未提供正式的建造合同及完整的付款票据、工程预结算书等资料,评估人员只能通过现场测量来确定基础数据,造成评估结论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提请委托方及报告相关使用方特别关注”。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所有购买装修材料单据的数额只有62508元。综合评估报告、装修材料票据、材料涨价以及人工费用的涨价等因素,本院认定装修费用的数额为70000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从2014年装修时开始按照年利息3%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但原告胡海宾与被告黄舒离婚的时间是2015年7月28日,故利息应按原告主张的年利率3%从原告胡海宾与被告黄舒离婚的次日即2015年7月29日起计付。三、原告要求被告黄舒返还10000元借款的诉请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胡海宾与被告黄舒该笔10000元所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原告的该项主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凤英返还原告胡海宾装修费用70000元;二、被告阳凤英给付原告胡海宾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70000元本金按照年利息3%计算的利息;三、上述给付责任,限被告阳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胡海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胡海宾承担1000元,被告阳凤英承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斌人民陪审员  石健鸿人民陪审员  杨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