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与江苏东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江苏东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杜尧,刘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8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235号。负责人:周振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张斌,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员工。被告:江苏东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248号金汇大厦902室。法定代表人:顾荣。被告: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154号国贸综合楼裙楼(南)。法定代表人:蒋金署。被告:杜尧,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被告:刘惠萍,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京口支行)与被告江苏东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煌公司)、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杜尧、刘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京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郝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煌公司、担保公司、杜尧、刘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京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煌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2.220583万元(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合计412.220583万元,及自5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2.判令被告东煌公司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5万元;3.判令被告担保公司、杜尧、刘惠萍对被告东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应当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东煌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东煌公司500万元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杜尧、刘惠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杜尧、刘惠萍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主合同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来签署的单项协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本金为500万元,该本金对应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亦在保证范围内。2016年6月13日,原告和被告东煌公司基于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煌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按约结息;2016年12月12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400万元;如被告东煌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东煌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用等,亦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于被告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公司为被告东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此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4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东煌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且原告发生律师费用10.5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各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东煌公司、担保公司、杜尧、刘惠萍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东煌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为304673306E15120801),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东煌公司5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具体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使用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杜尧、刘惠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04673306E15120801-1),约定:被告杜尧、刘惠萍提供最高债权额本金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016年6月13日,原告和被告东煌公司基于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04673306D16060801),约定:被告东煌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按约结息;2016年12月12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400万元;如被告东煌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东煌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亦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04673306D16060801-1),约定被告担保公司为保障编号为304673306D160608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实现,愿意提供保证;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东煌公司未能按期如数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东煌公司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担保公司、杜尧、刘惠萍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东煌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2.220583万元,合计412.220583万元。原告向各被告催收不成,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并发生律师费10.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出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各方均应当依约享有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行京口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东煌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担保公司、杜尧、刘惠萍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东煌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东煌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东煌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担保公司、杜尧、刘惠萍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债务后,依法可向被告东煌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东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支付本金4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2.220583万元(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合计412.220583万元,及自5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二、被告江苏东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律师代理费10.5万元。三、被告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杜尧、刘惠萍对被告江苏东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618元,由被告江苏东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杜尧、刘惠萍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已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燕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