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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卢某1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1,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771号原告:卢某1,女,生于1991年7月1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某1,男,生于1987年6月12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卢某1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1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腊月十九日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2。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5年10月开始就长期分居。2016年10月原告卢某1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请后原、被告双方依旧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卢某1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并依法处理子女抚养纠纷。被告张某1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卢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男孩张某2生于××××年××月××日。证据三、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四、黄梅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7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五、证人王某、卢某2、罗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张某1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卢某1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经审核认为,该五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2,现就读于滨江第三小学幼儿园,随被告张某1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常为家庭琐事产生争吵。2016年10月。原告卢某1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驳回离婚诉请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明显改善。现原告卢某1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并依法处理子女抚养纠纷。另查明,原告卢某1表示愿意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在原告卢某1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任何改善。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卢友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张某2的抚养问题,因婚生男孩张某2此前一直随被告张某1共同生活,且就读于滨江第三小学幼儿园,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男孩张某2宜由被告张某1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依据当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一半支付。至于原、被告双方婚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张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难以查明原、被告双方婚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日后双方为此若有纠纷可另行诉讼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1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2由被告张某1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卢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当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一半)至男孩张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期间,原告卢某1对男孩张某2享有探望权,被告张某1负有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江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