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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姬东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东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刑初5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号:玉检公诉刑诉[2017]579号被告人姬东林,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河南省拓城县。2017年6月22日因本案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指控事实:2017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姬东林饮酒后后驾驶号牌为浙J×××××号小型轿车从本市玉城街道双港路往玉城街道章家新村方向行驶,途经玉城街道广陵南路中医馆前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尔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姬东林送往医院抽血检测并将其依法传唤到案。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姬东林次日凌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出庭检察员:黄辉量刑情节:如实供述。量刑建议: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姬东林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东林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东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燕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