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执异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栖霞区汇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南京荣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栖霞区汇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南京荣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南京荣登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3执异7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栖霞区汇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太阳城天悦园48幢4号至7号。法定代表人江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启伟,李友道,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莘庄路3号。法定代表人徐兰兰。被执行人南京荣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南京荣登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号23层。法定代表人任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栖霞区汇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锦贷款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南京荣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登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过程中,汇锦贷款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荣登投资公司抽逃注册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汇锦贷款公司提出申请称,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商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之一荣登投资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荣登投资公司股东南京荣氏商贸有限公司、陈某甲、江苏海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冯某等,应在各自抽逃注册资本本金、利息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追加上述荣登投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汇锦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8177号民事判决,由此作为证明荣登投资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的依据。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上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汇锦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启伟,李友道、南京荣氏商贸有限公司和陈德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方蓉、江苏海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郝党权、冯某委托代理人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史克荣等到庭参加了听证。经审查查明,原告汇锦贷款公司与被告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荣登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栖商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汇锦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荣登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汇锦贷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此判决生效后,汇锦贷款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荣登投资公司、江苏海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南京荣氏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奇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安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陈某甲、王某、冯某、丁某、陈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江苏海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南京荣氏商贸有限公司及冯某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6)沪01民终8177号终审判决。南京荣氏商贸有限公司、陈某甲、江苏海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冯某均已收到终审判决。根据上海市二级法院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12日,南京荣登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南京荣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荣登投资公司)。南京荣登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7日,注册资本10000万,设立方式为发起设立,公司发起人及认缴出资人是:江苏奇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荣氏商贸有限公司、江苏海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安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陈某甲、陈某乙、丁某、冯某、王某等。上海市两级法院判决同时认定江苏海德石化集团公司抽逃出资1200万元,南京荣氏商贸有限公司抽逃出资1200万元,陈某甲抽逃出资800万元,冯某抽逃出资240万元。本院在审查和听证过程中,南京荣氏商贸有限公司和陈某甲辩称,1、两答辩人并非荣登投资公司股东,其在公司的股权已于2013年7月13日转让,故两答辩人并不是适格主体;2、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表决同意,该涉案担保,股东并不知情,故荣登投资投资公司对外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3.上海市法院的案件正在申诉过程中,而且未经法院诉讼的实体审理,未经答辩径直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损害答辩人的实体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江苏海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海德公司自荣登投资公司设立之时是挂名股东,但已经实际出资。上海市法院的判决作出后,海德公司已经向对方支付了500多万元。冯某辩称,冯某已于2013年将股权转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正在送达过程中,尚未生效。根据该判决,权利人是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一权利人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尚未依据该判决行使权利,尚未使其权利得到充分实现,如果强制从被申请人的账户中划拔款项,有可能损害第一权利人的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民终8177号民事判决是一份终审判决,南京荣氏商贸有限公司、陈某甲、江苏海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冯某均称已收到该份判决书。无论其他当事人是否已收到该份判决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二审终审制的程序设置,非经法定程序和法定事由作出撤销或改变该判决之前,此判决应是一份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上海市二级法院民事判决认定荣登投资公司的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苏海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称已按上海市二级法院的判决履行了部分义务,但此款项是否是上海市二级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款项尚不能完全证实,且即便属实也未达到应承担的范围,应由江苏海德石化集团公司补充证据行使抗辩后,进一步予以确认。上海市两级法院确认的应当在抽逃注册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其他义务人,至本案听证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完全履行了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南京荣氏商贸有限公司、陈某甲(公民身份号码)、江苏海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冯某(公民身份号码)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栖霞汇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胡 雷审判员 徐观文审判员 周季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梦恬夏侯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