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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2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武华与杨志华、杨惠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武华,杨志华,杨惠华,杨军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22民初1226号原告:杨武华,男,194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忠,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志华,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原住藤县濛江镇覃安村城肚*组,现住藤县。被告:杨惠华,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原住藤县濛江镇覃安村城肚*组,现住藤县。被告:杨军华,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原住藤县濛江镇覃安村城肚*组,现住藤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信德,广西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武华与被告杨志华、杨惠华、杨军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拆除杨家华、杨昌华、杨锦华、杨国华所有的房屋与杨仲文房屋之间空地上的铁棚;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建房损失4500元(拉向、择日、旺地等前期投入1400元、人工及伙食费1400元、砖720元、沙360元、水泥20包440元、石灰60元、运费12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已故亲兄杨文华、堂兄弟杨家华、杨昌华、杨锦华和杨国华共有一间房屋,面积为239.78平方米,其中原告与杨文华共占总面积的一半,堂兄弟杨家华、杨昌华、杨锦华和杨国华共占总面积的一半,与被告无关。1999年农历十月初五,堂兄弟杨家华、杨昌华、杨锦华和杨国华要拆屋建新屋,杨国华代表他们四兄弟与我方代表杨文华签字,达成协议:杨家华、杨昌华、杨锦华和杨国华拆除其所有份额的房屋,杨文华和杨武华所占份额保留,厅屋归杨文华和杨武华所有,但为了流水畅通,以后杨文华和杨武华建房时需要在墙与墙之间留60公分通道。2015年,杨文华的儿子杨仲文和杨爱文与原告达成协议,拆除旧屋起新屋,厅屋归原告所有,杨仲文拆掉旧屋包括厅屋,原告到杨爱文屋居住,待原告有条件建房就从杨爱文处搬出。原告在做好建房前期工作后,于2017年4月2日和3日,在上述自有的宅基地上建房。2017年4月4日,三被告拿钢钎等工具砸毁原告在建的约1米高的砖墙,砸烂2000块砖,使20包水泥报废,5包石灰白白用掉,3方沙已不能使用,前期投入的拉向、择日、旺地等费用1400元也白白用去,人工费也白白花掉。三被告不但砸毁原告在建的砖墙,而且于2017年4月7日,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搭起了铁棚。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蒙受以下损失:拉向、择日、旺地等前期投入1400元;2000块砖损坏,每块砖的价格为3角6分,共720元;3立方沙,每方120元,共360元;石灰5包,每包12元,共60元;水泥20包,每包22元,共440元,水泥、石灰和沙的运费120元;人工费3人2天,每人一天200元共1200元,伙食费和烟200元;上述损失合计4500元。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三被告在杨家华等人所有的房屋与杨仲文房屋之间的空地上搭建的铁棚应由有关职能部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杨武华起诉要求本院判令三被告拆除其搭建的铁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事项本案不予认定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武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振朝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岳贻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美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