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07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襄阳汉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鑫同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襄阳荣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襄阳坤兴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襄阳汉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鑫同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襄阳荣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襄阳坤兴实业有限公司,谢青伦,杨家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07执异48号申请人:襄阳汉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大营村。法定代表人:陈会洪,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鑫同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建工,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襄阳荣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法定代表人:谢青伦,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襄阳坤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食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家国,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谢青伦,女,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执行人:杨家国,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鑫同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同洲公司)与被执行人襄阳荣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集兴公司)、襄阳坤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兴公司)、谢青伦、杨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7年7月28日襄阳汉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润公司)向本院递交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以申请执行人中鑫同洲公司已将本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该公司享有为由,请求变更汉润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汉润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一、2016年12月7日中鑫同洲公司与汉润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二、2016年12月12日本院对中鑫同洲公司副经理常新春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三、2017年8月5日中鑫同洲公司在《襄阳晚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告知书》。现查明,关于本院审理的原告中鑫同洲公司与被告荣集兴公司、坤兴公司、谢青伦、杨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荣集兴公司、坤兴公司、谢青伦、杨家国连带偿还原告中鑫同洲公司3988164.79元的代偿款,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荣集兴公司、坤兴公司、谢青伦、杨家国连带向原告中鑫同洲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0元;三、被告荣集兴公司、坤兴公司、谢青伦、杨家国连带向原告中鑫同洲公司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因荣集兴公司、坤兴公司、谢青伦、杨家国未按期还款,中鑫同洲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中,2016年12月7日中鑫同洲公司与汉润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中鑫同洲公司将本院(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汉润公司享有,并于2017年8月5日在《襄阳晚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告知书》,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被执行人荣集兴公司、坤兴公司、谢青伦、杨家国。本院认为,中鑫同洲公司与荣集兴公司、坤兴公司、谢青伦、杨家国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汉润公司享有,转让程序合法,对汉润公司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襄阳汉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建刚审判员  唐应忠审判员  张广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