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3民初字2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伊兰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谭影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伊兰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张文,谭影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字2886号原告:南京伊兰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59456265Y,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镇三江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孝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农,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谭影图,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南京伊兰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兰特公司)与被告张文、谭影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子焰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兰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雨农及被告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影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兰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文归还原告垫付的借款716825元,(其中50万元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216825元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2、被告谭影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张文与南京市栖霞区银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茂公司)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因张文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银茂公司遂将原告和被告张文一并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后,原告与银茂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借款本息由原告先行垫付,包括本金200万元,利息216825元,律师费25000元,案件受理费25602元。被告谭影图于2013年3月12日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陆续偿还了40万元、65万元、50万元,并先后诉至法院。原告再次于2016年1月6日及7月8日垫付了50万元及2168525元。以上垫付款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文辩称当时借款时其和原告是不认识的,2013年1月份的时候其已经付不起利息了,但是3月份原告却还帮其展期。实际上代垫款已经由恒基混凝土公司代付掉了。被告谭影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银茂公司为其与南京市栖霞区靖安张文建材经营部(业主为张文)、伊兰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借款人张文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担保人伊兰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9日,本院判决张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银茂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张文给付银茂公司律师费25000元;伊兰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文和伊兰特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25602元。该案判决后伊兰特公司不服上诉,后伊兰特公司申请并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撤回上诉。2014年3月5日,银茂公司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孝利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伊兰特公司应偿还银茂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16825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律师费25000元、案件受理费25602元,该款伊兰特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银茂公司支付40万元本金,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银茂公司支付650602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银茂公司支付5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银茂公司支付5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向银茂公司支付利息216825元。协议签订当日,伊兰特公司支付银茂公司40万元。2014年12月30日,伊兰特公司向银茂公司支付65万元。2015年7月28日,伊兰特公司再次向银茂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以上偿还款均经法院判决予以确定由本案二被告连带偿还给本案原告。后原告伊兰特公司再次于2016年1月6日及7月8日分别垫付给银茂公司和解协议中确定的应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16825元。另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谭影图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伊兰特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南京市栖霞区靖安张文建材经营部向银茂公司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伊兰特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中承担的保证责任,自愿向伊兰特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还查明,2014年11月4日,伊兰特公司以其代垫了40万元,但张文、谭影图拒不归还代垫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代垫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栖商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文给付伊兰特公司垫付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谭影图承担连带责任。后张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恒基公司)已经向伊兰特公司支付了240万元,其中包含张文应向伊兰特公司给付的40万元代垫款,故张文已不欠伊兰特公司款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宁商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文上诉,维持原判决。证人张某,4(原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称,原告事实上与恒基公司有关联,2012年贷款系原告给恒基公司进行担保,系用的张文的名义借款。恒基公司已给付原告200多万元。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栖商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张文偿付银茂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等,伊兰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与银茂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较判决书对张文和伊兰特公司有利,原告作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已按照和解协议支付了银茂公司50万元借款及利息216825元,其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张文进行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张文给付垫付款50万元及垫付的利息2168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文自2016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被告谭影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依法应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谭影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辩称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恒基公司,虽有证人张某,4出庭作证,但其并未提供其他可以印证的相应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辩称亦不予采信。被告谭影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伊兰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垫付款(含借款及利息)共计7168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1682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谭影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京伊兰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8元,减半收取5484元,由被告张文、谭影图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南京伊兰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子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臧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