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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2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绍勇与李绍铮、李绍平及北镇市广宁街道办事处腰孤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勇,李绍铮,李绍平,辽宁省北镇市广宁街道办事处腰孤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1256号原告:李绍勇,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李绍铮,男,1955年8月11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李绍平,男,1958年1月28日生(农历),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第三人:辽宁省北镇市广宁街道办事处腰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镇市。法定代表人:吴平,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李绍勇与被告李绍铮、李绍平及第三人北镇市广宁街道办事处腰孤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和第三人给付土地补偿款3.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2000年1月1日第二轮承包土地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包括原告及妻子吴宝兰、儿子李阳、父亲李井荣、大哥李绍奇五人的土地),在北山有1.8亩。2017年4月,由于个人征用此地块,对此地块进行了经济补偿。第三人在发放补偿款时,将补偿款发放给了被告二哥李绍铮、三哥李绍平。原告知道此事后,找第三人要此补偿款,可是一直没解决。被告李绍铮辩称,第二次土地调整时,每户都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本村北山有一大片果园,有苹果树和梨树两块组成,每户是按苹果树和梨树两块分的地,原告说在北山有1.8亩承包田根本不存在,果树是按棵树分的,查棵分树,死树、小树、地头荒格等都不计算在内,相同人口,面积不一样。原告李绍平在本村北山的承包田,东边挨着本村郭炳学,西边挨着李绍平,被告李绍铮的承包田与原告不挨着,产生不了因果关系。原告在本村北山的承包田,2013年修外环102国道时,已被国家有偿征用了,2014年4月征用的地块,已没有原告的承包田,哪来的征地补偿费。被告李绍平辩称,分地时是按人口分的,东边是苹果园,西边是梨树园,原告说要苹果园,我种的梨树园,这次征收的是梨树园。第三人北镇市广宁街道办事处腰孤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征地丈量时,是二被告签的字,没有原告,所以钱就给了二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兄弟。2000年1月1日第二轮承包土地时,第三人将村北山果树园二片(东为苹果园,西为梨树园)按人头、按棵数分给本村村民,原、被告哥儿仨分得果园后,又自行达成协议,由原告耕种苹果园一直耕种至今,开始被告李绍平耕种梨树园,后被告李绍铮与被告李绍平共同耕种梨树园。2017年4月,梨树园被人征用,丈量地块时,二被告签的字,故第三人将补偿费,发放给了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只是估计征收费用约得到10万元,没有确切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1.8亩承包地面积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绍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李绍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百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