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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45年8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八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晓莉,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一人来到富顺县古佛镇天洋村许家街上,趁被害人李某某1买菜之时,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李某某1的衣服口袋里的三星牌手机盗走。经富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19元。2017年4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盗窃李某某1的手机后,又来到隆昌县胡家镇街上,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吴某某衣服口袋里的手机盗走,被群众当场发现并扭送至派出所。经富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李某某户籍材料、原刑事判决书、抓获说明,被害人李某某1、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曾某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年满七十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