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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字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彭宜发与陈玉时、郭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宜发,陈玉时,郭德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字1508号原告:彭宜发,男,汉族,1963年2月2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强,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玉时,男,汉族,1964年3月2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郭德银,女,汉族,1963年2月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彭宜发与被告陈玉时、郭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宜发的委托代理人罗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宜发诉称: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立据后银行同期利息,本清息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因做装潢生意,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借款未果。两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两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借原告现金80000元,两被告立据“今借到彭宜发人民币捌万元”,2017年3月7日原告主张,被告承诺“自即日起2015年3月7日二年内还清”。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两被告因做装潢生意,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3月7日,原告主张,被告承诺“自即日起2015年3月7日二年内还清”。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借款未果,两被告现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玉时、郭德银借原告彭宜发80000元,理应按承诺期限还款。现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时、郭德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彭宜发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玉时、郭德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和审 判 员  胡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