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3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艳娜与西安本盟商贸有限公司、陈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娜,西安本盟商贸有限公司,陈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3184号原告:张艳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丛培学,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西凤,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本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市场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颖,女,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伟,男,汉族。原告张艳娜与被告西安本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盟公司)、陈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娜的委托代理人丛培学、马西凤,被告本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委托代理人周颖,被告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娜诉称,2015年7月,原告通过被告西安本盟商贸有限公司原股东周颖得知被告本盟公司资金紧张,本盟公司通过周颖与原告协商,原告可向本盟公司进行投资,原告不参与本盟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只按照占股比例参与分红。原告同意后,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5万元整,被告本盟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公司公章。原告向本盟公司转账后,本盟公司一直未向原告进行任何分红,经原告多次询问,被告竟称公司已经破产,现无力偿还原告相关款项。后经原告查询,发现被告本盟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有陈伟一人,陈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原告并未被列入本盟公司股东,被告也一直在进行经营,但被告却一直拒绝向原告返还欠款。因此双方之间的约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被告推脱不向原告返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本盟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2649.65元(利息暂自2015年7月23日,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并要求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陈伟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本盟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款项从收款收据上可以看出为投资款而非借款,该5万元已列入公司账户。原告了解到其他公司将向我公司投资,因此找到我公司要求投资,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伟辩称,收款收据上写明原告投资10万元,而其仅投资5万元,未投资到位,原告也未提供其身份证等材料,导致没有变更股东信息。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本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出资的5万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本盟公司一直有培训往来,2015年7月22日,原告通过POS机向被告本盟公司转款5万元整,本盟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加盖公章,载明:今收到张艳娜向本盟商贸有限公司股份投资款首批款50000元(共计应投资款为拾万元,占比例2%)。下方负责人处由本盟公司周颖签字。被告本盟公司申请公司员工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向其公司投资,与公司进行多次协商,5万元为投资入股款。原告称5万元为借款,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银行签购单、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法律并未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订立借款合同,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款事实不存在或为其他债务,亦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借款合同、借条等直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证据,所提交的银联签购单及收款收据仅能证明其向本盟公司转账5万元,且收款收据上载明为“股份投资款首批款”,括号内注明“共计应投资款为拾万元”,虽不能确定确系股份投资款,但以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该款项为原告向二被告之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艳娜要求被告西安本盟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陈伟偿还借款5万元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雪涛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