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4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赵京波与范金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京波,范金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4432号原告:赵京波,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祥,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金海,男,195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赵京波与被告范金海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京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祥,被告范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京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范金海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与妻子李荣伦到原告家催要劳务费,原告以被告曾逼迫原告支付了被告外甥丁旭光劳务费,而丁旭光在西藏将原告的车撞了无法赔偿为由拒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起身拿起电水壶朝原告打去,扬言“不给工资就不活了,不活也带上你”,原告拿起桌子朝被告打去,并用手打了被告面部,双方继而又厮打了一段时间方结束。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主张因本次纠纷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89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643.1元、护理费643.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367.25元。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核认定。另查明,被告范金海已就其损失以赵京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7)鲁0782民初1060号立案审理,并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双方过错程度相当、被告按50%赔偿原告损失27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造成损失的应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催要劳务费时未保持克制,用言语、器物威胁原告并继而与原告厮打,原告因被告催要劳务费一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并将被告打伤,双方行为均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原告的损失,被告按50%赔偿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891.05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未经鉴定,依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3天的事实,本院酌定误工6天,护理3天,依据原告主张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定误工费385.86元、护理费19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为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4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89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385.86元、护理费192.93元、交通费40元,以上共计4599.84元,被告按50%赔偿,计款2299.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金海赔偿原告赵京波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2299.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京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赵京波负担14元,被告范金海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振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