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毅与邹金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毅,邹金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毅,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金山,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精河县。上诉人王毅因与被上诉人邹金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7)新2722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精河县人民法院(2017)新2722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精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魏生军审判员 王灵东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沙仁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