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3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宋云莉与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云莉,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2312号原告:宋云莉,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志江,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勤,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文化宫街11号商住楼1号楼6单元6层2062。法定代表人:罗成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10号明泽广场A座19-20层。法定代表人:王利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宋云莉与被告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丰隆公司)、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明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云莉的委托代理人董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丰隆公司、被告内蒙古明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云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内蒙古大商城订购协议书》无效;二、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3889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3677元(按照年利率5%,暂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实际数额按照实际给付之日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6日、7月7日向被告处交付定金5万元,并于2013年7月9日与被告内蒙古丰隆公司签订内蒙古大商城定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内蒙古丰隆公司处定购内蒙××区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6.88平方米,签约单价为15187元每平方米,签约总价共计256357元(已付清)。当时被告口头承诺2014年10月31日交付商铺。被告此后两次返款共计17463元。后经原告查实,被告所承建房屋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且至今仍处于停工装态。因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得到法院支持。被告内蒙古丰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内蒙古明泽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丰隆公司签订内蒙古大商城定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内蒙古丰隆公司处定购内蒙××区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6.88平方米,签约单价为15187元每平方米,签约总价共计256357元(已付清)。2、被告内蒙古丰隆公司于2013年7月6日、2013年7月7日、2013年7月14日、2013年9月1日、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五张收据,写明收到原告购铺款共计256357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内蒙古丰隆公司向原告退还购铺款17463元。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丰隆公司、被告内蒙古明泽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纵观所有系列案,被告内蒙古明泽公司在其他买受人支付款项时存在收款行为。3、被告内蒙古丰隆公司开发的内蒙古大商城项目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4、被告内蒙古丰隆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成立,股东为内蒙古丰隆燃料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18日,被告内蒙古丰隆公司股东变更为内蒙古丰隆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12日,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成员有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丰隆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润明商贸有限公司,且均为其控股子公司。2014年12月30日,被告内蒙古丰隆公司股东变更为内蒙古丰隆燃料有限责任公司。5、内蒙古大商城项目的宣传活动及接待自治区党委政府、市委市政府领导参观指导活动均由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明主持。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可以证明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明在2015年7月27日呼市回民区政府协调会上认可其为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内蒙古大商城项目的实际控制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丰隆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大商城定购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请求的购铺款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被告内蒙古丰隆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明泽公司的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丰隆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大商城定购协议已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铺款,因此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由于被告内蒙古丰隆公司至今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丰隆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大商城定购协议应确认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丰隆公司返还购铺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内蒙古明泽公司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由于内蒙古大商城项目的启动、施工、销售、宣传、收款均为内蒙古明泽公司,同时在对外进行协调处理后续问题时全部由王利明主持。而在案涉项目启动、施工、销售、宣传时,内蒙古明泽公司系内蒙古丰隆公司的股东。从内蒙古丰隆公司与内蒙古明泽公司的上述行为来看,上述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况。对于上述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上述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况下,内蒙古明泽公司作为内蒙古丰隆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宋云莉与被告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大商城定购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宋云莉购铺款238894元;三、被告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云莉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238894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四、被告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力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