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1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兴财与黄梨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财,黄梨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2176号原告:杨兴财。被告:黄梨花。原告杨兴财为与被告黄梨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海玉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梨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财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案外人李文正借款3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8月25日李文正将该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陈俊峰。2015年9月15日陈俊峰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并让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月11日原告在义乌市人民法院支付了案外人陈俊峰执行款32500元和执行费21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被告推诿不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诸贵法院,望判如所请。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追偿款人民币346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兴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金义商初字第60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杨兴财为被告黄梨花向陈俊峰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经法院判决,被告黄梨花承担归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的责任,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义乌市人民法院结案证明。证明上述债务由原告代偿后,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并结案。证据三,陈俊峰所写收条和执行票据。证明陈俊峰的债务32500元由原告代偿,法院的诉讼费2101.372元由原告缴纳。被告黄梨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兴财与被告黄梨花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8日,原告杨兴财为被告黄梨花向李文正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2015年8月25日,李文正将该债权转让给陈俊峰。2015年9月15日,陈俊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60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被告黄梨花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原告陈俊峰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458元,原告杨兴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月11日,原告杨兴财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向陈俊峰履行了代偿款32500元并支付执行费2100元,共计346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黄梨花尚欠原告杨兴财代偿款34600元,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杨兴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梨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梨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兴财代偿款人民币3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黄梨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傅海涛【附注】(2017)浙0782民初号12176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