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执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张明昌、周丽莉、施家海、姚海霞、肖又生、赵丽、马忠喜、晋芬英、刘树德、谭桂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张明昌,周丽莉,施家海,姚海霞,肖又生,赵丽,马忠喜,晋芬英,刘树德,谭桂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81执39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责人陈卫红。委托代理人罗琴、张宏斌、孟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昌。被执行人张明昌,男,汉族,1951年5月2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被执行人周丽莉,女,汉族,1951年8月3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被执行人施家海,男,汉族,1971年11月23日,云南省昆明市人。被执行人姚海霞,女,汉族,1977年5月3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被执行人肖又生,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被执行人赵丽,女,汉族,1978年5月12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被执行人马忠喜,男,汉族,1954年6月26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被执行人晋芬英,女,汉族,1956年5月15日出生,云南的昆明市人。被执行人刘树德,男,汉族,1963年6月15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被执行人谭桂双,女,汉族,1968年5月24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张明昌、周丽莉、施家海、姚海霞、肖又生、赵丽、马忠喜、晋芬英、刘树德、谭桂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5)昆民四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25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云01执12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指定本院执行。2017年3月2日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本案的执行标的为23924541.40元,执行费为91325.0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执法承诺书和廉政监督卡,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张明昌、周丽莉、施家海、姚海霞、肖又生、赵丽、马忠喜、晋芬英、刘树德、谭桂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如下调查:(1)向金融存款机构查询,已将被执行人马忠喜、施家海、周丽莉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但账户余额均不足;(2)向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张明昌名下位于昆明市某某房屋,被执行人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某某两套房屋已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予以查封;(3)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已将执行人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八辆车予以查封;(4)向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某某三块地已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等10家法院予以查封。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查封财产暂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洪审判员 道永升审判员 徐树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