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与娄底市海牛贸易有限公司、李海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娄底市海牛贸易有限公司,李海萼,李卫红,杨正光,蒋芳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18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号。负责人:刘清干。委托代理人姚颂月,女,汉族,1981年3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系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植移,男,汉族,1982年2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系该分行员工。被告娄底市海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人民路林业局门面。法定代表人:李海萼。被告李海萼,男,汉族,1969年11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被告李卫红,女,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地:。被告杨正光,男,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被告蒋芳文,女,汉族,1967年9月5日出生,户籍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娄底分行)与被告娄底市海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牛公司)、李海萼、李卫红、杨正光、蒋芳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娄底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姚颂月、李植移,被告海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李海萼,被告杨正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卫红、蒋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娄底分行诉请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430××06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海牛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25000元、利息9738.51元、罚息38165.47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8日止,此后仍按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及相关费用;3、原告对被告杨正光、蒋芳文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涟源市蓝天办事处人民路、产权证号为涟房权证国土证号为涟国用(2009)字第09××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李海萼、李卫红对所欠的借款本息及违约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牛公司、李海萼辩称,一、借款335万是用于归还过桥资金的,实际上是还贷款;二、原告在起诉状中说被告没有偿还能力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有续贷的工作,利息也还到了2017年4月份,另外归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之前也一直是正常的还款状况,到2017年4月份后就没有正常还款,对起诉状中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被告杨正光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会还的,现在经济困难。被告李卫红、蒋芳文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原告邮政银行娄底分行作为授信人,被告海牛公司作为受信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430××06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35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娄底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海牛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0××06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5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鞋服,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贷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提款后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借款人可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反复支用贷款,支用全部贷款的余额不得超出本合同约定金额;借款人采取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合同、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单方面解除合同;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合同即构成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2014年9月25日,原告邮政银行娄底分行(债权人)与被告李海萼、李卫红(保证人)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娄底市海牛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430××××06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5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前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如债权人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4年9月25日,原告邮政银行娄底分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杨正光、蒋芳文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娄底市海牛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430××06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5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前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各方一致同意并特别约定:国土使用权连同房产所有权一并抵押;抵押财产为位于的商住两用房(权属证书编号:涟房权证、涟国用(2009)第09××05号)……”2014年9月26日,被告海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300万元,采用贷款人受托方式,并指定了收款人账户。当日,原告将贷款300万元发放至被告海牛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海牛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据,被告海牛公司在后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26日,被告杨正光将其名下的、位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涟房权证2014第01××18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涟房他证2014。2016年4月15日,被告海牛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332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归还过桥资金,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按还本计划还本,采用贷款人受托方式,并指定了收款人账户。当日,原告将贷款3325000元发放至被告海牛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海牛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325000元的借据,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2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83%。被告海牛公司借款后,按期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截止到2017年6月8日,被告海牛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为3225000元、利息9738.51元、罚息38165.47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先后将两笔贷款发放至被告海牛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海牛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海牛公司在偿还第一笔借款350万元后,对第二笔借款3325000元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发生该项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2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因该3225000元借款系第二笔借款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海牛公司应当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的截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违约损失及相关费用,可理解为逾期利息,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被告杨正光、蒋芳文就该笔贷款以登记在被告杨正光名下的房产作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李海萼、李卫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海牛公司追偿。本案中,被告杨正光、蒋芳文提供了物的担保,被告李海萼、李卫红与原告就物的担保与保证担保进行了特别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卫红、蒋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与被告娄底市海牛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430××06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娄底市海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借款本金3225000元和截止至2017年6月8日已经产生的利息9738.51元、罚息38165.47元,并自2017年6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3225000为基数按年利率7.83%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就被告杨正光名下的、位于涟源市人民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涟房权证2014第01××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涟房他证2014)在上述第二条所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海萼、李卫红对上述第二条中被告娄底市海牛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就其偿还的债务向被告娄底市海牛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该保证担保与上述物的担保不分先后);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2元,减半收取计16491元,由被告娄底市海牛贸易有限公司、李海萼、李卫红、杨正光、蒋芳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鑫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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