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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鹏、杨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鹏,杨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2109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和平,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鹏,男,汉族。被告:杨兰,女,汉族。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张鹏、杨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杨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鹏、杨兰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判令用被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期限3年、月利率10.14‰。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25万元,被告利息结至2016年6月1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张鹏、杨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张鹏向农村信用社坦溪分社申请抵押贷款25万元。2014年1月26日,张鹏与农村信用社坦溪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农村信用社坦溪分社向张鹏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贰拾伍万元;借款用途经商。同日,张鹏提供位于平昌县坦溪镇百花村的房屋为在农村信用社坦溪分社借款25万元作抵押担保并与农村信用社坦溪分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1月29日,张鹏将抵押房屋在平昌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12日,农村信用社坦溪分社向张鹏、杨兰支付借款25万元,张鹏、杨兰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栏内签名、捺印。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金额贰拾伍万元、月利率9.9900‰、借款到期日2016定2月12日、利息结付方式不批量结息。张鹏借款后结付利息至2016年6月1日。2017年8月22日,张鹏偿还本金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农村信用社提供的结婚证、申请、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和原告农村信用社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农村信用社坦溪分社与被告张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所签合同有效,被告张鹏负有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如被告张鹏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债权人即原告农村信用社对被告张鹏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农村信用社坦溪分社是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内设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享有的权利应由原告农村信用社行使。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虽只有被告张鹏签名,但被告张鹏与被告杨兰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杨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故该借款本息应为被告张鹏、杨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张鹏、杨兰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鹏、杨兰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二、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鹏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张鹏、杨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