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9执21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田某某、姚某某、王某、汪某某、朱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田某某,姚某某,王某,汪某某,朱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9执21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李书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田某某,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姚某某,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王某,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汪某某,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执行人朱某某,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胡某某,女,1968年9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田某某、姚某某、王某、汪某某、朱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2016)鄂0529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过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0529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