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91刑更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罪犯周俊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俊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91刑更494号罪犯周俊杰,男,生于1968年2月12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北省来凤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服刑。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鄂咸丰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俊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51965.89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8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因罪犯周俊杰在服刑中获监狱二次表扬、二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俊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二次表扬、二次记功。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周俊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鉴于其未再继续履行已生效裁判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应从严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和《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俊杰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祝光华审判员 叶小平审判员 周永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习梅 关注公众号“”